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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18號
原 告 施晴
被 告 吳嘉宏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詐欺等案件,對本件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即本件原告受騙部分,檢察官僅就同案被告蔡承展、黃伯尉提起公訴,而未就本件被告提起公訴,是原告據以請求本件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當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可言,依上開說明,故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合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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