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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甯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周傳良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5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傳良無罪。
事 實
一、游凱甯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金合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合發公司)之代表人。
嗣於109年6月11日,金合發公司之資本總額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增資為1,200萬元(所增資之900萬元係以金合發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作為增資查核帳戶),且變更代表人為黃繼正,然黃繼正於同年月29日始辦理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之代表人印鑑章變更。
游凱甯明知自己已非金合發公司之代表人,且未得黃繼正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利用黃繼正尚未變更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代表人印鑑章之期間,接續為下開提領行為:㈠於109年6月15日15時3分許,在合庫銀行苓雅分行,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金合發公司」之大章,及蓋印尚未變更之代表人「游凱甯」小章後,持此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認游凱甯仍有代表執行金合發公司業務之權限,並讓游凱甯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轉帳280萬元至游凱甯實質掌控之陳孟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59、1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孟泰玉山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金合發公司及合庫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6月15日15時8分許,在合庫銀行苓雅分行,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金合發公司」之大章,及蓋印尚未變更之代表人「游凱甯」小章後,持此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認游凱甯仍有代表執行金合發公司業務之權限,並讓游凱甯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領款16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金合發公司及合庫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游凱甯於同日15時35分許、15時37分許,存款10萬元、6萬4,000元至陳孟泰玉山帳戶。
㈢於109年6月16日9時48分許,在合庫銀行七賢分行,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金合發公司」之大章,及蓋印尚未變更之代表人「游凱甯」小章後,持此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認游凱甯仍有代表執行金合發公司業務之權限,並讓游凱甯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領款6萬8,960元,足生損害於金合發公司及合庫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游凱甯於同日10時8分許,存款6萬8,960元至陳孟泰玉山帳戶。
二、游凱甯於109年6月16日10時43分許,在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自陳孟泰玉山帳戶領款300萬元後,利用不知情之周傳良(詳後述無罪部分)將款項匯至游凱甯實質掌控之其與周傳良之不知情女兒周宜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宜岑臺銀帳戶)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金合發公司之代表人黃繼正於110年12月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凱甯之辯護人雖爭執黃繼正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其於110年12月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依法具結(見偵三卷第133頁),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而黃繼正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又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游凱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一卷第1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游凱甯之辯護人固主張黃繼正於警詢、其餘偵查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惟本件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游凱甯犯罪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游凱甯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事實欄所示之銀行,為事實欄所示之轉帳及領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轉帳及領款之行為,均係經黃繼正之指示而為;
280萬元均係黃繼正積欠我和周傳良之款項,因為黃繼正曾向周傳良借款70萬元、120萬元,並答應給周傳良吃紅10萬元,故周傳良之部分有200萬元,其餘80萬元則是黃繼正要還給我的增資款60萬元,及我交接金合發公司予黃繼正時,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內尚有20多萬元,我先取走整數20萬元;
16萬5,000元是黃繼正要以孫浩偉的名義,向我購買登記在陳孟泰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大豐二路房屋),但孫浩偉尚有就學貸款未清償,為日後可順利辦理大豐二路房屋之房貸,黃繼正指示我領款16萬5,000元並匯入孫浩偉之帳戶;
6萬8,960元是用來支付大豐二路房屋的稅金及代書費用云云。
辯護人則以:游凱甯所為除係依黃繼正之指示外,其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否則何以於109年7月14日以陳孟泰之名義匯款185萬元至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等語為游凱甯辯護。
經查:㈠游凱甯於108年11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金合發公司之代表人;
於109年6月11日,金合發公司之資本總額由300萬元增資為1,200萬元,且變更代表人為黃繼正;
游凱甯於109年6月15日15時3分許,在合庫銀行苓雅分行,於取款憑條上蓋「金合發公司」之大章及蓋「游凱甯」小章後,持以向行員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轉帳280萬元至游凱甯實質掌控之陳孟泰之玉山帳戶;
於109年6月15日15時8分許,在合庫銀行苓雅分行,於取款憑條上蓋「金合發公司」之大章及蓋「游凱甯」小章後,持以向行員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領款16萬5,000元,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15時37分許,存款10萬元、6萬4,000元至陳孟泰玉山帳戶;
於109年6月16日9時48分許,在合庫銀行七賢分行,於取款憑條上蓋「金合發公司」之大章及蓋「游凱甯」小章後,持以向行員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領款6萬8,960元,嗣於同日10時8分許,存款6萬8,960元至陳孟泰玉山帳戶;
於109年6月16日10時43分許,周傳良以自己名義匯款300萬元至陳孟泰之玉山帳戶等情,業據游凱甯坦承在卷(見易一卷第179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傳良(見警卷第9至10頁、易一卷第179至181頁)、證人陳孟泰(見警卷第15至16頁、他一卷第185至186、211至212頁)、黃繼正(見偵三卷第130至131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163600號函(見案二卷第37至39頁)、金合發公司股東同意書(見警卷第23頁)、合庫銀行取款憑條(見他一卷第21至23頁)、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一卷第21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一卷第29頁)、合庫銀行變更代表人印鑑章申請表(見他一卷第161頁)、陳孟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3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一卷第259至263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45至47、69至73頁)、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易一卷第53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黃繼正並未同意或授權游凱甯為本案轉帳及領款之行為:⒈觀黃繼正與游凱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43頁):黃繼正於109年6月25日傳送陳孟泰玉山帳戶存摺內頁之照片予游凱甯,並在照片上將存入10萬元、6萬4,000元、280萬元、6萬8,960元,嗣轉帳300萬元,再存入1萬5,500元之部分圈起,游凱甯則回以「錢錢都是這樣在這幾個帳戶轉帳啊~」,黃繼正則再傳送「這個時間長很容易忘記」、「且有現金進出」、「我把金流紀錄好」、「用意在此」等語,足認黃繼正對於游凱甯為何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轉出280萬元及領款16萬5,000元、6萬8,960元後,將280萬元、16萬4,000元、6萬8,960元存入陳孟泰玉山帳戶一事,並不清楚其緣由,才會向游凱甯提出詢問,是難認游凱甯為本案轉帳及領款行為前,已向黃繼正說明清楚而得黃繼正之同意或授權。
⒉復觀游凱甯於109年8月23日傳送「倘若是您黃繼正大頭將全高雄市的房仲業中人、黑白兩道兄弟、新聞媒體親朋好友都得罪了……連偶這個不爭氣的表姑姑都得罪了也沒有關係……!您們父子倆竟然為了區區一二百萬元的討債兄弟錢錢翻臉得罪了周傳良這號人物算您們厲害了」之訊息予黃繼正(見易一卷第205頁),黃繼正於同日回覆「姑姑 當初您從金合發領走一筆增資的280萬,說是您及姑丈代替我爸爸幫我保管錢,怎麼會變成討債的兄弟錢了呢」等語(見易一卷第211頁);
於翌(24)日亦持續詢問游凱甯該280萬元之去向(見易一卷第213至223頁);
且黃繼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沒有向周傳良、游凱甯借款,也沒有答應給周傳良吃紅、將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之餘款交給游凱甯等語(見偵三卷第130至132頁、易二卷第107至111頁;
各筆款項之說明,詳後述),均可證游凱甯為本案轉帳及領款行為前,均未經黃繼正之同意或授權。
㈢游凱甯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⒈事實欄一、㈠之280萬元:⑴游凱甯就此部分之辯解,前後所述不同:①於109年11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匯款280萬元至陳孟泰玉山帳戶時,黃繼正全程陪同我在場(見警卷第3頁),且我所提領的款項,是因為黃繼正買我的股權及股份,需支付給我的金錢云云(見警卷第4頁)。
②於110年3月15日偵詢中供稱:因為結算股份,所以匯款至陳孟泰玉山帳戶,因為陳孟泰是前負責人,我、陳孟泰及幾個股東的錢都是由陳孟泰玉山帳戶作周轉用;
後來匯款300萬元至周宜岑臺銀帳戶,是因為已經結算了,這些錢是我和陳孟泰的本金,我的部分是3股180萬元,加上黃繼正和周傳良借的70萬元,再加上10萬元的紅利,還有20幾萬元是公司的零用金,我結清後就匯到周宜岑臺銀帳戶云云(見他一卷第187至188頁)。
③於110年4月12日偵詢中供稱:280萬元包含周傳良借給黃繼正之借款190萬元、黃繼正所交付之增資紅利10萬元、我的股金60萬元與零用款20萬元云云(見他一卷第214頁)。
④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稱:拿到增資900萬元的證明後,我就把我、周傳良、黃繼正存的錢領出來,我的部分,先匯到陳孟泰玉山帳戶,其中我和陳孟泰共有3股180萬元,加上我的零用金20萬元,共200萬元,80萬元是周傳良借給黃繼正增資的錢,我和陳孟泰的200萬元,加上周傳良要給周宜岑的80萬元,我一併轉存到周宜岑臺銀帳戶云云(見偵三卷第120頁)。
⑤於111年6月2日本院審理中,辯護人為游凱甯辯稱:280萬中,200萬是黃繼正還給周傳良的借款,60萬是游凱甯的增資款提領回來、20萬是業務獎金扣除營利支出等語,游凱甯對此答辯未表示不同意見(見審易卷第99至101頁)。
⑥於112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提領280萬元是因黃繼正向周傳良借款190萬元,其中120萬元是請周傳良幫忙出資金合發公司增資的款項,70萬元是芳崗行館的錢,再加上黃繼正要給周傳良吃紅10萬元,因為周傳良幫忙處理黃繼正個人的其他案件,所以周傳良部分一共200萬元。
其餘80萬元才與我有關,其中60萬元是我針對金合發公司增資提出的款項,20萬元是我將金合發公司交接給黃繼正時,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的結餘還有20多萬元,我先取整數20萬元云云(見易一卷第178頁)。
⑦綜上,可知游凱甯就其為何轉帳280萬元之原因,前後供述不同,但大略可整理為二者,其一為:游凱甯係與黃繼正一同至銀行為此次轉帳行為,可見係經黃繼正同意所為;
另一為:黃繼正為償還積欠游凱甯等人之款項而同意游凱甯為此次轉帳行為。
前者,業經黃繼正否認自己當時一同在場(見他一卷第189至190頁),且從銀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游凱甯於109年6月15日臨櫃轉匯280萬元時,僅其一人在櫃檯填寫資料(見他一卷第261頁);
甚匯款300萬元至周宜岑臺銀帳戶時,亦僅游凱甯、周傳良出現在櫃檯(見他一卷第263頁),均未見黃繼正之身影,是游凱甯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採信。
後者,游凱甯對於黃繼正為何積欠280萬元之原因,不但前後所述不同,且就積欠自己之金額,亦有4種不同之主張(①280萬元;
②200萬元;
③、⑤、⑥80萬元;
④200萬元),是游凱甯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⑵辯稱280萬元中包含黃繼正向周傳良借款70萬元之部分:①經查,周傳良代理周宜岑向由黃繼正代理之鄭仲英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芳崗行館,有芳崗行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57至162頁)。
又觀該契約書上記載付款方式之第一期款(簽約款)為120萬元(含定金70萬元)(見偵三卷第158頁),且於付款明細表處記載第一期已於109年4月20日給付70萬元予黃繼正等情(見偵三卷第162頁);
與周傳良於109年4月20日匯款70萬元予黃繼正,並在匯款申請書之備註記載「芳崗定金(簽約金)」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相符(見偵四卷第53頁),足認周傳良確實為支付芳崗行館之定金(簽約金)而於109年4月20日匯款70萬元予黃繼正。
②惟芳崗行館嗣後並未成功交易,關於未成功交易之原因及後續定金之處理,周傳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黃繼正買芳崗行館而匯款70萬元定金給黃繼正,後來黃繼正認為賣的太便宜,反悔不想賣,便向我表示要把70萬元定金改成借款等語(見易一卷第179頁);
黃繼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芳崗行館的買賣後來沒有成交,我依合約內容沒收定金70萬元,並沒有周傳良所稱之定金轉借款之事等語(見易二卷第108至109頁),是周傳良、黃繼正所證述之內並不相符。
審酌芳崗行館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業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共同委由陳振豐地政士處理(見偵三卷第159頁),可知處理芳崗行館交易事宜之地政士為陳振豐。
又陳振豐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處理過芳崗行館於109年4月月22日之買賣事宜,當時是黃繼正、游凱甯及周傳良到我的事務所來簽約,黃繼正是幫屋主把房屋賣給周傳良及游凱甯,當時說要登記給周傳良及游凱甯的小孩,之後好像有發生糾紛,好像是游凱甯有先搬進去住,但是又不履行當時簽的買賣契約等語(見偵三卷第216頁)。
衡酌游凱甯、周傳良、黃繼正均為陳振豐之客戶,陳振豐應無偏袒何一方之動機,且陳振豐為處理芳崗行館交易事宜之地政士,其前開證述買賣雙方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即黃繼正代理芳崗行館之登記所有人鄭仲英處理賣方事宜、買方周宜岑確為游凱甯、周傳良之女,亦與事實相符,可認陳振豐之證述有可信性。
從而,自陳振豐前開證述雙方於芳崗行館訂約後,有發生糾紛,好像是游凱甯有先搬進去住,但又不履行買賣契約等語,足認芳崗行館未成功交易之原因為買方未依約付款,故買方原付之定金遭賣方沒收,此與黃繼正前開證述定金遭其沒收等語相符。
是無游凱甯所辯稱之黃繼正向周傳良借款70萬元之情。
⑶辯稱280萬元中包含黃繼正向周傳良借款120萬元之部分:①經查,周傳良於109年4月28日10時24分許,匯款120萬元予黃繼正一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3頁),此情固堪認定。
②惟就周傳良匯款此120萬元之原因為何,周傳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繼正想要增資,但資金不夠,所以要向我借款120萬元等語(見易一卷第179頁);
黃繼正於偵訊中證稱:120萬元的部分是我當時身上有現金,游凱甯當時和我住在一起,她說現金放在身上有風險,建議請周傳良幫忙保管,我就拿現金請周傳良保管,交付地點是周傳良住家附近的漫畫王,隔1天他又匯還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31頁),是周傳良、黃繼正所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
③觀黃繼正提出與LINE暱稱「周傳良/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易一卷第525至529頁),周傳良雖否認曾為該等對話,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該等對話紀錄確實存在於黃繼正手機中之LINE應用程式內(見偵三卷第227頁),且經當庭翻拍黃繼正與「周傳良/0000000000」之其他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227頁),其中有「周傳良/0000000000」傳送周傳良與黃繼正小時候之合照(見偵三卷第231頁),及「周傳良/0000000000」於109年6月5日傳送「繼正你爺爺已經到達星巴克」之訊息,且黃繼正之手機相簿中有儲存日期為109年6月6日之周傳良與黃繼正、黃繼正之爺爺之合照(見偵三卷第233頁);
又周傳良於偵查中證稱自己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138頁),可認黃繼正與「周傳良/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即為黃繼正與周傳良之對話紀錄。
而其等之對話紀錄內容為:109年4月27日 黃繼正:姑丈,我身上有100多萬,不知道放哪裡比較安全,方便請姑丈保管嗎(23:25) 周傳良:這麼晚了怎麼有這麼多錢,一定要處理嗎?(23:28) 黃繼正:我下午其實就有領了帶在身上,因為姑姑有說要做金流,不過大家一忙就忘了,我也就帶著去碰面宋哥亮哥(23:31) 我目前在漫畫王(23:31) 周傳良:要我過去拿回家嗎?(23:36) (周傳良來電,語音通話22秒)(23:39) 黃繼正:好的,或是姑丈我拿到哪邊離您比較近(23:44) 109年4月28日 (語音通話1分6秒)(8:58) (周傳良傳送匯款120萬元之收據)(10:29) (周傳良來電,未通話)(10:34) (黃繼正去電,未通話)(10:49) 黃繼正:剛剛在騎車(11:00) 收到(11:00) 姑丈辛苦了(11:18) ④復觀上開對話紀錄,雖未於明確傳送雙方確實有碰面並交付款項之相關訊息,然審酌黃繼正、周傳良於109年4月27日晚間確實談及黃繼正要請周傳良幫忙保管100多萬元,及討論應在何處交付該款項,翌(28)日雙方通話後,周傳良傳送匯款120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予黃繼正,是從黃繼正尋求保管款項及周傳良匯款之時間、金額相近,堪認周傳良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20萬元予黃繼正之原因,乃係返還前一晚向黃繼正收取以保管之款項,而與黃繼正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⑤又黃繼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合發公司增資的900萬元全都是由我提出等語(見易二卷第107至108頁),並提出其於109年5月8日與訴外人鍾蟬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三卷第237至264頁),作為佐證自己有資力可以支付金合發公司增資款之證明。
觀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係黃繼正以6,900萬元出售苗栗縣頭份市信義段之16筆土地予鍾蟬伊,鍾蟬伊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1,400萬元,是黃繼正證稱其可自行支付增資款而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尚屬合理,併予敘明。
⑥綜上,難認有游凱甯所辯稱之黃繼正向周傳良借款120萬元之情。
⑷辯稱280萬元中包含黃繼正答應要給周傳良吃紅10萬元之部分:①周傳良雖於偵訊中提出黃繼正書寫之筆記內容(見偵三卷第301頁,下稱黃繼正之筆記),並以其上記載「80姑丈 70本金+10吃紅」而主張黃繼正要給自己10萬元紅利等語(見偵三卷第138頁),惟黃繼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要給周傳良10萬元吃紅,當初是游凱甯遊說我說周傳良在高雄黑白兩道都很熟,如果我要在高雄工作的話,我要討好他、給他分紅,但我沒有答應這件事情;
該黃繼正之筆記是我在思考的筆記等語(見易二卷第109、126頁),是周傳良、黃繼正所證述之內並不相符。
②觀黃繼正之筆記,其上固然記載「80姑丈 70本金+10吃紅」之文字,然該筆記其餘文字所代表之涵義,實非他人可得了解;
周傳良於偵訊中亦證稱:不清楚「80姑丈 70本金+10吃紅」下方之「100賓士」、「100大豐 90炮(留10)→80陳孟泰 10稅金」等內容之意思,那都是黃繼正寫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38頁),可認黃繼正上開證稱此筆記係其於思考時所書寫,應屬可採,否則若係欲以此筆記作為雙方約定給予吃紅之書面證明,周傳良應對於「80姑丈 70本金+10吃紅」下方之「100賓士」、「100大豐 90炮(留10)→80陳孟泰 10稅金」亦有所了解始為合理,是尚難僅憑此筆記認定黃繼正已向周傳良表示要給予其10萬元吃紅,即無從認有游凱甯所辯稱之黃繼正答應要給周傳良吃紅10萬元之情。
⑸辯稱280萬元中包含自己取回增資款60萬元之部分:①經查,金合發公司增資900萬元之繳款情形為:游凱甯於109年6月1日、2日繳納54萬元、6萬元;
黃繼正於109年4月28日、5月15日、5月26日繳款75萬元、600萬元、45萬元;
孫浩偉於109年5月25日、28日繳款60萬元、60萬元,有金合發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05頁)。
②又查,黃繼正於109年6月1日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繼正之玉山帳戶)匯款54萬元至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並於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匯款目的為「增資用」;
且因匯款人為「游凱甯」,扣款帳號為黃繼正之玉山帳戶,故匯款申請書上蓋有「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等情,有該匯款申請書附卷足參(見偵三卷第277頁)。
又黃繼正之玉山帳戶存摺內頁記載該筆交易係「借給姑姑增資」,亦有存摺內頁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275頁)。
足認於109年6月1日以游凱甯名義匯入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之54萬元增資款,實際上係由黃繼正自其玉山帳戶所支出,且黃繼正支出之原因為借款予游凱甯增資,是此54萬元並非游凱甯從自己之財產中所支付。
再觀游凱甯於109年6月1日傳送:明天(6/2)早上以游凱甯的名義補6萬元存款至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等訊息予黃繼正,有游凱甯與黃繼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79頁),可認於109年6月2日以游凱甯名義匯入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之6萬元增資款,亦係由黃繼正所支出,而非游凱甯從自己之財產中所支付。
③從而,金合發公司於增資時由游凱甯名義所匯入之60萬元,既非游凱甯從自己之財產中所支付,自無所謂其可取回自己之增資款60萬元之情。
⑹辯稱280萬元中包含自己取回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結餘20萬元之部分:查金合發公司之代表人於109年6月11日自游凱甯變更為黃繼正,已如前述;
又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於109年6月11日之存款餘額扣除增資之900萬元後為16萬9,798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易一卷第53頁),是根本無游凱甯所辯稱之於將金合發公司交接給黃繼正時,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的結餘還有20多萬元之情。
況公司(法人)與代表人(自然人)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公司法相關規定及金合發公司之章程,均無僅因代表人變更即可由前任代表人取走公司當時所有款項之依據,是游凱甯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事實欄一、㈡之16萬5,000元:⑴游凱甯就此部分之辯解,前後所述不同: ①於109年11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確實於109年6月15日填單擬領款16萬5,000元,但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內的餘額不足,所以無法領款云云(見警卷第3頁)。
②於110年3月15日偵詢中供稱:該日帳戶餘額不足而未領款,但經提示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後,改稱:當時已經結算了,確實有領16萬5,000元,且我將款項領出後,不是存入陳孟泰之帳戶,而是存入孫浩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浩偉臺銀帳戶)云云(見他一卷第187頁)。
③於110年4月12日偵詢中供稱:因為孫浩偉的學貸是我先墊的,這些錢是用來墊學貸的云云(見他一卷第214頁)。
④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稱:這是黃繼正向我及陳孟泰購買大豐二路房屋的稅金,我將款項匯至孫浩偉臺銀帳戶云云(見偵三卷第120頁)。
⑤於111年6月2日本院審理中,辯護人為游凱甯辯稱:16萬5,000元是給會計師辦理增資的費用、規費、記帳費用、墊付就學貸款(見審易卷第101頁)。
⑥於112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供稱:領16萬5,000元的部分,是黃繼正用人頭孫浩偉的名義,要購買我登記在陳孟泰名下的大豐二路房屋,但因為孫浩偉有欠就學貸款,屆期未償還,所以信用有問題而無法辦此房子的貸款,所以我才依照黃繼正的指示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領出16萬5,000元,並匯款到孫浩偉的帳戶云云(見易一卷第178頁)。
⑦於112年9月14日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中記載:游凱甯依黃繼正之指示,為利於大豐二路房屋後續之貸款申辦,需先將孫浩偉學貸積欠之款項墊償,爾後才依黃繼正之指示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領款16萬5,000元;
游凱甯於109年4月27日匯款13萬1,000元至孫浩偉臺銀帳戶,加上孫浩偉上積欠之3萬4,639元,合計16萬5,639元,與游凱甯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領款之16萬5,000元相近云云(見易二卷第140至141頁)。
⑧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問:領16萬5,000元的時候,為何當時要把領的16萬5,000元分出來將16萬4,000元另外存入陳孟泰玉山帳戶?)因為差140元好像是要辦什麼手續費用用的,因為我沒有存摺的正本,因此就要扣100元的手續費,因為剛好就差100元是嗎?(問:差1,000元。
)差1,000元是那天剛好有費用什麼的,我沒有辦法領整數,所以我就扣了1,000元給藍代書,讓他去申請一些…,是否能再重講一次問題?(問:妳在6月15日領了16萬5,000元,然後從傳票看起來妳存入16萬4,000元至陳孟泰玉山帳戶內?)因此是詢問為何差了1,000元嗎。
(問:是妳存進去的沒錯吧?)對,都是我。
(問:為何要存進去?)因為陳孟泰是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因此要匯給他,代書說要做金流,程序上轉出來才有這個明細,所以錢是從金合發我們的共同帳戶領出後再存到陳孟泰的帳戶,才能夠轉給登記名義人,這樣才知道錢是我匯的且有相符(見易二卷第288至289頁)。
⑨綜上,可知游凱甯就其為何領款16萬5,000元,前後供述不同,包含墊付孫浩偉之學貸、大豐二路房屋的稅金、給會計師辦理增資的費用、規費、記帳費用、給代書做大豐二路房屋的金流等;
且於112年9月14日前,均供稱領款16萬5,000元後,將之匯入孫浩偉臺銀帳戶,直至112年9月14日之書狀,始稱係000年0月間已先匯款至孫浩偉臺銀帳戶墊付學貸,同年6月15日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理回前開墊付之款項,是游凱甯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⑵經查,孫浩偉於109年4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向臺灣銀行貸款及清償之情形為:同年4月8日清償本金4,318元及利息29元(合計4,347元)後,尚積欠3萬4,639元;
於同年月30日清償本金3萬4,639元及利息17元(合計3萬4,656元)後,已無任何未清償之貸款等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3日營存字第11200742131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易二卷第21至27頁)。
又大豐二路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109年6月2日簽訂,約定之價金為786萬元一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89至91頁),則是否可能僅因孫浩偉於000年0月間尚有未滿4萬元之貸款未清償完畢,即可能影響780萬元之房貸申請,而有需請游凱甯先行墊付清償貸款之必要,已非無疑。
⑶再者,游凱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109年4月27日以周宜岑名義匯入孫浩偉臺銀帳戶之13萬1,000元,係為墊付貸款之用,惟其等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匯款原因本存在多樣性,尚難僅憑其等之主張即為此認定;
況黃繼正於翌(28)日亦匯款55萬元至孫浩偉臺銀帳戶,則黃繼正所匯入之款項亦足清償孫浩偉之貸款,可認並無請游凱甯先行墊付清償貸款之必要,是游凱甯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⒊事實欄一、㈢之6萬8,960元:⑴游凱甯就此部分之辯解,前後所述不同:①於109年11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領款6萬8,960元是為了繳納黃繼正以孫浩偉名義購買大豐二路房屋之印花、代書及契稅等總計金額6萬8,960元云云(見警卷第3頁)。
②於110年3月15日偵詢中供稱:這是增資的錢,調度給人家的費用及稅金云云(見他一卷第187頁)。
③於110年4月12日偵詢中供稱:是我代墊大豐二路房屋的契稅及買賣稅金云云(見他一卷第214頁)。
④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稱:這是代書費及契稅云云(見偵三卷第120頁)。
⑤於111年6月2日本院審理中,辯護人為游凱甯辯稱:是購買大豐二路房屋的相關稅規費云云(見審易卷第101頁)。
⑥於112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供稱:6萬8,960元是大豐二路房屋的稅金及代書費用所需的金額云云(見易一卷第178頁)。
⑦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是在109年6月16日領取金合發帳戶內的現金6萬8,960元?)我是領出7萬,因為一個費用的問題,我為了比較好算,這帳已經給黃繼正了,我對起來帳也才會符合,因為藍代書實際上跟我拿6萬9,000多,我領是領整數云云(見易二卷第289頁)。
⑧綜上,可知游凱甯就其為何領款6萬8,960元,前後供述稍有不同,包含支付大豐二路房屋之相關費用、增資的錢,是游凱甯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⑵金合發公司增資之900萬元均由黃繼正支付一情,業如前述,故應無因增資之事而領款6萬8,960元之必要。
至就支付大豐二路房屋之相關費用部分,經查,大豐二路房屋之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上記載(見易二卷第頁64):印花稅、各項規費、代辦費等合計之總額為7萬570元,已預收6萬9,000元等情。
此已預收之數額(6萬9,000元)與游凱甯此次領款之數額(6萬8,960元)不符,是若游凱甯確實係為支付大豐二路房屋之相關費用而提領,則衡諸常情,其提領之金額不應小於已預收之數額;
況黃繼正於偵訊中證稱:買賣大豐二路房屋的稅費是我自己出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32頁),亦與游凱甯所辯不同。
酌以游凱甯為此次領款前,未經黃繼正之同意或授權,有黃繼正與游凱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三卷第243、易一卷第213至223頁),已如前述,是游凱甯辯稱其係經黃繼正指示而領款6萬8,960元,並用以支付大豐二路房屋之相關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⒌至游凱甯於109年7月14日15時25分許,以陳孟泰之名義匯款185萬元至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見易一卷第53頁),此部分之匯款原因,游凱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看起來109年7月14日有從陳孟泰玉山帳戶內匯款185萬到金合發公司之合庫帳戶,妳當時為何要匯款185萬?)因為這帳都是公司的錢,等於是要做金流,因此錢還是要歸還給公司,就是我花多少錢就匯多少,跟黃繼正也是要還這個帳,因此我們有設一個群組,他說怎麼弄我就結算好,就統一整數匯還給金合發。
等於這個定金和所有花的錢一樣都要回籠回去我經手的整數的錢,一樣回到金合發的這個帳戶,只有扣除7萬元左右,就6萬8900給藍代書的,之後都要歸還,有時候就是只有幾十元,不好弄所以我們都弄整數的,因為會計師說不要弄得金額剛剛好,這樣也比較好讓他做會計的帳,還有藍代書也可以對帳,因為差了十幾二十元就沒有借貸都一模一樣了,會有誤差幾十元到幾百元,因為我們也不知道代書費用要多少,因為還沒有結案,因此才會用整數云云(見易二卷第290頁),實難理解游凱甯所述為何意,但顯與其前開所辯不符,蓋其前辯稱所轉匯、領款之行為均係依黃繼正指示而為,則若真要返還金合發公司之款項,亦應由指示人黃繼正為之,何以需由依指示處理之游凱甯再自行歸還?是游凱甯此筆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固難認定,然游凱甯為本案轉匯、領款行為確實未經當時金合發公司之代表人黃繼正之同意,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游凱甯事後匯款回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而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游凱甯為本案犯行時,既已非金合發公司之代表人,且未經當時金合發公司之代表人黃繼正之同意或授權,則其在取款憑條上蓋「金合發公司」之大章,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且又持之向行員提出以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讓游凱甯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進行轉帳、領款,顯足以生損害於金合發公司及合庫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㈤游凱甯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轉帳280萬元至陳孟泰玉山帳戶,及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領款16萬5,000元、6萬8,960元後,轉存16萬4,000元及6萬8,960元至陳孟泰玉山帳戶,嗣利用不知情之周傳良轉帳300萬元至周宜岑臺銀帳戶等行為,已對其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㈥綜上所述,游凱甯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游凱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游凱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游凱甯盜蓋「金合發公司」之大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傳良將300萬元匯至周宜岑之臺銀帳戶以遂行上開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游凱甯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轉匯280萬元、領款16萬4,000元及6萬8,960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盜領款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金合發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是游凱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游凱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游凱甯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易二卷第282頁),已無礙於游凱甯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游凱甯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游凱甯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惟關於游凱甯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游凱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黃繼正尚未變更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代表人印鑑章之期間,未得黃繼正之同意或授權,逕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詐得合計303萬3,960元(計算式:280萬元+16萬5,000元+6萬8,960元=303萬3,960元),足生損害於金合發公司及合庫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復輾轉將款項匯入周宜岑臺銀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黃繼正請求從重量刑(見審易卷第103頁),暨游凱甯偽造私文書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詳見易二卷第30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含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游凱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周宜岑臺銀帳戶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易二卷第287至288頁),足認周宜岑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由游凱甯實質掌控支配,是以:⒈游凱甯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轉匯280萬元至陳孟泰玉山帳戶之部分,屬游凱甯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游凱甯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領款之16萬5,000元,其中轉匯16萬4,000元至陳孟泰玉山帳戶之部分,屬游凱甯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未一併轉匯之1,000元,屬游凱甯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⒊游凱甯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領款6萬8,960元,並將6萬8,960元轉匯至陳孟泰玉山帳戶之部分,屬游凱甯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⒋從而,本案應宣告沒收之總額為303萬3,960元(計算式:280萬元+16萬5,000元+6萬8,960元=303萬3,960元),然因游凱甯已於109年7月14日15時25分許,以陳孟泰之名義匯款185萬元至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業如前述,如就其上開全部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僅就118萬3,960元宣告沒收(計算式:303萬3,960元-185萬元=118萬3,960元)。
㈡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故游凱甯本案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金合發公司」之印文,係游凱甯持真正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3紙,業據游凱甯持向行員行使而交銀行收執,已非屬游凱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傳良為游凱甯之同居人,周傳良於游凱甯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合計取得303萬3,960元後,與游凱甯一同於109年6月16日至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自陳孟泰玉山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周傳良實質掌控之不知情周宜岑臺銀帳戶內。
因認周傳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周傳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周傳良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凱甯之證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周傳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游凱甯有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共計取得303萬3,960元,也不知道轉匯至周宜岑臺銀帳戶之300萬元從何而來;
當天會由我匯款300萬元,是因為轉匯大額款項須提出身分證明,但游凱甯未帶證件,所以才由我匯款等語,經查:㈠周傳良與游凱甯一同於109年6月16日至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自陳孟泰玉山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周宜岑臺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周傳良坦承在卷(見易一卷第179至180頁),核與游凱甯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易二卷第288、290頁),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一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一卷第26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周傳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完全沒有參與金合發公司經營的事情等語(見易一卷第179頁),核與黃繼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周傳良有增資嗎?)沒有、(問:周傳良有在金合發公司任職嗎?)沒有,他沒有任何職位或在公司上有紀錄等語(見易二卷第126至127頁),及游凱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金合發公司從你們盤過來,到妳擔任代表人的期間,周傳良有無在裡面任職?)沒有,(問:周傳良知道金合發公司資金往來的情形嗎?)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易二卷第287頁)。
再觀金合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不論係於陳孟泰(註:游凱甯前之金合發公司代表人)、游凱甯或黃繼正擔任金合發公司代表人時,均未見周傳良為金合發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見偵三卷第19至23、45至47、69至73頁),足認周傳良未在金合發公司擔任何職務並處理公司事務。
㈢再查,游凱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額匯款需要證件,但我沒有帶證件,才會把我的名字劃掉,改成周傳良等語(見易二卷第291頁),核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欄之「游凱甯」簽名遭劃掉,旁邊並另有「周傳良」簽名一情相符(見他一卷第29頁),足認周傳良供稱是因游凱甯未帶證件,才由其作為匯款人等語,應屬可採。
㈣復查,周宜岑臺銀帳戶為游凱甯實質掌控支配,已如前述;
又游凱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傳良不知道金合發公司資金往來的情形;
周傳良沒有和我一起去轉匯280萬元、領款16萬5,000元、6萬8,960元;
我找周傳良轉匯300萬元至周宜岑臺銀帳戶時,也沒有和周傳良說那是從哪裡來的錢等語(見易二卷第287至288、290頁),是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轉匯及領款之行為既由游凱甯一人所為,且其找周傳良匯款300萬元時,亦未告知周傳良該等款項從何而來,復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肯認周傳良有與游凱甯共謀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轉匯及領款之行為,或於轉匯300萬元時,已知悉該等款項為游凱甯未經黃繼正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從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取得,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周傳良應與游凱甯共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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