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智秘聲,8,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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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上一人
清 算 人 林德仁
相 對 人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黃豐緒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淳育律師
謝祥揚律師
鄭渼蓁律師
潘皇維律師
林承鋒律師
李協書專利師
呂宗昕教授
李長銘專利師
翁啟達專利師
白曛綾教授
江福元




莊錦烽


王偉銘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黃豐緒律師、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謝祥揚律師、鄭渼蓁律師、潘皇維律師、林承鋒律師、李協書專利師、呂宗昕教授、李長銘專利師、翁啟達專利師、白曛綾教授、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證據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

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

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前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

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二、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意旨略以:聲請人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捷公司)及聲請人林德仁係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案件之第三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資料係聲請人等於刑事偵查程序為犯罪嫌疑人而遭扣押,該等資料所載內容,包括聲請人康捷公司生產製造以及營業之重要資訊,且涉及聲請人康捷公司成本、費用,此等可供市場商品採購價格議價、價格競爭策略擬定之依據,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屬聲請人康捷公司之營業秘密,一旦對外揭露,將損及聲請人康捷公司市場競爭力及妨害其事業活動,聲請人康捷公司就該等證據資料更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黃豐緒律師、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謝祥揚律師、鄭渼蓁律師、潘皇維律師、林承鋒律師、李協書專利師、呂宗昕教授、李長銘專利師、翁啟達專利師、白曛綾教授、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㈠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證據資料,涉及聲請人康捷公司之成本、費用等資訊,未曾對外公開,並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具有秘密性;

又該等資料涉及聲請人康捷公司之營運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

聲請人並釋明聲請人康捷公司與員工簽訂之工作契約及工作規則中,員工對於公司機密具有保密義務,且聲請人康捷公司對於公司機密的帳本,設置專職之會計人員進行管理,對於採購合約書、製作流程書等,亦規劃由總經理、財務主管、研發人員等專責人員進行保管,藉由設定接觸及使用機密資訊員工之層級及權限,避免公司機密資訊之洩漏,再者,聲請人等對於公司機密資訊之存放地點,部分存放於董事長之電腦,部分燒錄成光碟片由專責人員管理,藉由將公司機密資訊分開、分級設置存放地點,以保護公司機密資訊,可知,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證據資料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㈡而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係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

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係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

相對人黃豐緒律師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即相對人江福元之辯護人;

相對人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為相對人江福元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

相對人謝祥揚律師、鄭渼蓁律師、潘皇維律師為相對人莊錦烽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

相對人林承鋒律師為被告王偉銘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

另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主張李協書專利師、呂宗昕教授為其輔助人,被告富利康公司主張李長銘專利師為其輔助人,相對人莊錦烽主張翁啟達專利師、白曛綾教授為其輔助人,本院審酌本案之營業秘密為觸媒浸潤液配方,此等配方內容涉及高度化工專業,確有相關專業協助之需要,且聲請人亦聲請將李協書專利師、呂宗昕教授、李長銘專利師、翁啟達專利師、白曛綾教授列為本案之相對人,是以,上開人等均屬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輔助人,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

而上開人等迄至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均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則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必要。

且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黃豐緒律師、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謝祥揚律師、鄭渼蓁律師、潘皇維律師、林承鋒律師、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均同意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於本案刑事程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有其等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卷第57頁、第63至69頁、第71至73頁)。

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黃豐緒律師、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謝祥揚律師、鄭渼蓁律師、潘皇維律師、林承鋒律師、李協書專利師、呂宗昕教授、李長銘專利師、翁啟達專利師、白曛綾教授、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聲請狀記載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人應為自然人,並應記載其個人住所或居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基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為自然人,並非法人,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富利康公司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法未合。

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限制閱覽卷證部分: ㈠查本裁定已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已遭限制不得將該卷證及訴訟資料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而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係本案偵查過程中自聲請人處所扣得,屬本案之證據資料,且該等資料非少,被告即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須經閱覽分析比對,始能據此提出說明或答辯,以實質、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認不宜完全剝奪或限制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之閱卷權。

㈡承前所述,使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於法院審理期日進行前,得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內適時完整檢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而非僅得以當庭提示方式檢閱,應足以保障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之訴訟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有效率地順利進行,且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委任之辯護人黃豐緒律師、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謝祥揚律師、鄭渼蓁律師、潘皇維律師及林承鋒律師均可於秘密保持命令之下行使檢閱、抄錄、攝影權,業已足夠保障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之防禦權;

復為兼顧聲請人保守其營業秘密之權益,本案於法律上固已使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受有秘密保持命令之負擔,惟為防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遭到洩漏之風險實現,現實上限制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不得抄錄、攝影及重製屬於營業秘密之相關卷證及訴訟資料,自有其必要,且更為周全。

因此,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依職權限制相對人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24條、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就准許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39 筆記本1本 2 40 測試報告1本 3 41 會議紀錄1本 4 42 進銷貨明細表(銷貨)1本 5 43 進銷貨明細表(進貨)1本 6 44 報價單1本 7 45 電子郵件1本 8 46 SDS審核報告1本 9 47 分析報告1本 10 48 SDS安全數據表1本 11 49 品管測試表及光碟(林坤志)1本 12 50 康捷公司總分類帳(會計)1本 13 51 電子產品(光碟片【特助】)1個 14 52 採購合約書(總經理)1本 15 53 電子產品(光碟片【江燕康】)1個 16 54 製作流程(廠長)1本 17 55 富利康公司採購單(廠長)1本 18 56 康捷公司出貨單(廠長)1本 19 57 康捷公司收發紀錄表(廠長)1本 20 58 電子產品(董事長顏淑夏電腦資料)1個 21 66 丹麥能源部夾1本 22 67 安全資料表1本 23 68 代工富利康原物料使用登記表(廠長)1本 24 69 富利康公司與康捷公司保密協議書1本 25 70 陶瓷濾管(未浸漬)2支 26 71 觸媒陶瓷濾管(已浸漬)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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