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更正為「王美玲、王美娟竟
- (二)附件證據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司函(含申設人基本資
- (三)附件之附表一、二補充為如後之附表一、二。
- 二、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所指之使用,參酌同法第5條之規定,
- 三、被告2人自民國108年11月某日起至109年7月16日為警查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揭示商品或服務來
- 五、另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六、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2200元,被告王美玲於警詢時雖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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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王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王美娟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更正為「王美玲、王美娟竟共同以行銷為目的,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由王美娟先自大陸淘寶網……」、第12行至第13行「以直播方式販賣仿冒前揭之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共約販出仿冒品40至50件」更正為「以網路直播方式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意圖販賣牟利而使用上開商標」、第16行之「110年7月16日」更正為「109年7月16日」。
(二)附件證據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司函(含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含申設人基本資料)」。
(三)附件之附表一、二補充為如後之附表一、二。
二、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所指之使用,參酌同法第5條之規定,既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陳列之情形,從而同法第97條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為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為之商品者為前提,解釋上已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第96條以外之人。
是核被告王美玲、王美娟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又揆諸前揭意旨,被告2人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另聲請意旨尚認被告2人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然卷內除被告2人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有販賣、售出侵害商標商品之行為,且本件員警為蒐證而佯裝買家向被告2人購買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亦因員警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2人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2人均難遽論以該罪名,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2人自民國108年11月某日起至109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各自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2人各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揭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且商標權之註冊與保護制度,同時兼具保障消費者利益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之目的,然被告2人僅為貪圖小利,在未獲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將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布匹、緞帶、布偶予以裁剪縫製,製成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於網路直播陳列而使用之,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亦減損消費者對於商標之信賴及市場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調解,並已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被告2人除本件犯行外,均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情節、犯罪動機、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市值、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為謀小利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確具悔意,已明瞭自身行為之不當。
考量被告2人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並避免渠等心存僥倖,本院認應另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2人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至上開緩刑之宣告,並不因此解消被告2人對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標權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要屬當然,併此指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2200元,被告王美玲於警詢時雖供承此款項為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本件既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生產製造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使用行為,即無所謂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
另警員基於蒐證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2人購買仿冒商標之奶嘴夾3件,所支付之價金共105元(不含運費,見警卷第7、58、71頁),亦難認係被告2人將商標用於商品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1 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 (第00000000號)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15日 絨布、壁布、棉布、麻布、棉織布、毛織布、麻織布、絲織布、尼龍布、窗簾布、帳棚布、毛巾布、針織布、不織布、雨衣布、雨傘布、人造絲布、塑膠布等 2 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 (第00000000號) 同上 111年2月15日 緞帶、鞋帶、絨帶、編織帶、窗簾下擺墜帶、鬆緊帶、布帶、香袋、貼布、鑰匙圈裝飾品、奶嘴夾鍊等 3 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 (第00000000號) 同上 120年5月31日 玩偶、木偶、充氣玩具等 4 Device (第00000000號)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115年6月15日 零錢包、印花布、玩偶、塑膠製裝飾品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侵害之商標權 1 哆啦A夢布匹 10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2 哆啦A夢緞帶 4件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3 哆啦A夢布偶 44件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4 佩佩豬布匹 2件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5 佩佩豬奶嘴夾 170件(含警方蒐證取得之2件) 6 佩佩豬緞帶 36件 7 佩佩豬平安符袋 7件 8 佩佩豬布偶 244件 9 哆啦A夢奶嘴夾 17件(含警方蒐證取得之1件)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0 哆啦A夢平安符袋 3件 11 材料夾子 1包 (略) 12 材料扣子 1包 13 現金不法所得 22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王美玲 (年籍資料詳卷)
王美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王美娟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註冊證號、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
詎王美玲、王美娟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由王美娟先自大陸淘寶網購買材料後,在其居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內,私製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品後,再交由王美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至7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其臉書帳號「Mei Ling Wang」,以直播方式販賣仿冒前揭之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共約販出仿冒品40至50件。
嗣經警於109年4月16日及同月23日佯為顧客各購買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之奶嘴夾2件及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奶嘴夾1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
復為警於110年7月1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及台南市○區○○○路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及製作仿冒品之材料,並經王美玲交出不法所得2200元,上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玲、王美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臉書直播畫面及對話截圖、中華郵政郵寄包裹、仿冒品照片、購證匯款明細、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司函(含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單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罪及同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渠等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渠等自108月11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為止,接續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渠等非法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後,進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行為,請從一重論罪。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2之仿冒品,請依法沒收之。
如附表二編號13之被告犯罪所得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雪菁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絨布、壁布、棉布、麻布、棉織布、毛織布、麻織布、絲織布、尼龍布、窗簾布、帳棚布、毛巾布、針織布、不織布、雨衣布、雨傘布、人造絲布、塑膠布等 2 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 同上 00000000 緞帶、鞋帶、絨帶、編織帶、窗簾下擺墜帶、鬆緊帶、布帶、香袋、貼布、鑰匙圈裝飾品等 3 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 同上 00000000 玩偶、木偶、充氣玩具等 4 Device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00000000 零錢包、印花布、玩偶、塑膠製裝飾品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 數量、金額 1 哆啦A夢布匹 10件 2 哆啦A夢緞帶 4件 3 哆啦A夢布偶 44件 4 佩佩豬布匹 2件 5 佩佩豬奶嘴夾 170件 6 佩佩豬緞帶 36件 7 佩佩豬平安符袋 7件 8 佩佩豬布偶 244件 9 哆啦A夢奶嘴夾 17件 10 哆啦A夢平安符袋 3件 11 材料夾子 1件 12 材料扣子 1件 13 不法所得 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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