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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修竹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院雖就聲請人即被告吳修竹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然本案仍在上訴期間內尚未確定。
而聲請意旨所指希望發還、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物,雖非違禁物,且非在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惟全案尚未判決確定,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
本院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即聲請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將附件所示之物均予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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