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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石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被告蔡石峰(下稱抗告人)之母是年邁之高齡老人,為大腸癌病患,需長期陪侍在側,抗告人本身也有心臟慢性病狀,日常也需服用藥物以穩定病情,心臟病狀較為憂心的危伏狀況,自身必須時時帶全危急隨身藥物,否則被送急診處是時有的事。
最近抗告人之弟也因案在服刑,家中只剩抗告人一人必須扛起家計問題,最重要的是其母日常生活的照料,請給予戒癮治療機會,如此可以克盡為人子女應有孝道,讓其母可以寬心免於日夜為兒擔憂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明確。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刑事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1 年4 月28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下稱第一次裁定)。
本院於111 年5 月5日將第一次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住所地(戶籍),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郭富美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不服,對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為5日,故抗告人對第一次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即111 年5 月6日起算5 日,再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前鎮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無加計在途期間之適用,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算至111年5月10日(星期二)屆滿。
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3日始向本院具狀對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第二次裁定)。
第二次裁定正本係於同年5月30日以郵務送至抗告人前述住所地(戶籍),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同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則第二次裁定應自上開裁定正本寄存之翌日即111 年5月31日起算10日至同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
㈢抗告人不服,對第二次裁定提起抗告,此法定抗告期間仍為5日,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適用,則抗告人對第二次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算5日,至同年月14日(星期二)屆滿。
但抗告人仍遲至111年7月1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訴訟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及時間為證,則抗告人之抗告亦顯然逾期且無從補正,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第三次裁定)。
第三次裁定正本係於111年8月3日以郵務送達抗告人上址住所地(戶籍),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蔡郭富美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
㈣抗告人再對第三次裁定提起抗告,此法定抗告期間仍為5日,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適用,則抗告人對第三次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第三次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算5日,至同年8月8日(星期一)屆滿。
但抗告人卻遲至111年8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案件抗告聲請狀上之本案收文戳章之日期及時間為證,則抗告人此次抗告仍然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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