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上,105,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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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美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簡字第2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美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潑灑的液體原記載為「沙拉油」更正為「沙拉脫」,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美玉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告訴人陳瑋君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洪美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9、8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洪美玉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為本案2次毀損犯行,但我已經與告訴人陳瑋君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希望能改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一)駁回上訴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查本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爭端,竟恣意持小刀割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坐墊,其所為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整體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量處如附件原簡易判決主文所載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固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但既然原審就此部分在量刑上無對被告不利之評價,自難以此事由認定原審量處之刑度有何違法或過重之處。

至關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之毀損犯行,被告除持小刀割裂告訴人機車坐墊外,另有對機車潑灑液體,而該液體種類應更正為沙拉脫,惟此部分於本案量刑基礎尚無重大影響。

從而,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科之刑罰,實無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簡上卷67-68、69、71頁),堪認被告確有反省之心及彌補損害之誠意,且應已獲得對方之原諒,是損害已略有減輕;

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現於製造業工廠工作(簡上卷第90頁),是具有正當工作,非遊手好閒之人,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平素尚稱安分守己,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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