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上,107,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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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永勝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4.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5. 理由
  6.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7.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前揭時地以A帳戶之舊卡
  8. 三、經查:
  9. ㈠、被害人劉茹芳、黃建銨於前揭時地遭犯罪集團詐騙,各自匯
  10. ㈡、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凹仔底郵局,以A帳
  11. ㈢、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均稱,約109年9、10月間,到超商將提款
  12. 四、被告雖以誤信網路上之辦理貸款廣告,而受騙交付A帳戶提
  13. ㈠、109年9月至10月間,仁武分局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有該局1
  14. ㈡、何況,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之方式,甚難僅以提款卡為之,而
  15. ㈢、被告既稱對方的聲音有大陸腔,當時我急用錢,所以雖然覺
  16.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前
  17. 六、論罪:
  18.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19.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20.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21.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22. 八、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暨認原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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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110年簡字第35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偵字第6351號、110年偵字第1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勝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他人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9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凹仔底郵局,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二苓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為由,申辦掛失暨補發新提款卡、及以舊存摺換發新存摺。

而於同日8時46分、48分許經郵局補發新卡及新存摺後,陳永勝旋於同日8時52分許持補發之新卡,操作該郵局內之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400元(提領後餘款為68元),再將該新提款卡交給在場之成年女子「林小姐」(年籍不詳)。

容任林小姐及所屬犯罪集團(尚無確切證據足認人數達3人以上)使用A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林小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補發之A帳戶新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分別藉詞向劉茹芳、黃建銨詐騙款項,致劉茹芳、黃建銨陷於錯誤,於同日各自匯款到A帳戶後(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詳附表所示),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經劉茹芳、黃建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劉茹芳部分),暨黃建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勝(簡稱:被告),就證人劉茹芳、黃建銨於警詢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76頁)。

審理時又未提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前揭時地以A帳戶之舊卡遺失為由申辦補新提款卡,及持補發之新卡提款後旋將新卡交給在場之林小姐,暨劉茹芳、黃建銨受騙之款項匯入A帳戶後旋遭提領。

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警詢及偵訊辯稱:109年9月間,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名稱叫「證件借款」。

對方說要做財力證明,需要我的帳戶,要審核卡片。

當時我急需用錢,所以就依照對方指示,到仁武區的超商寄出A帳戶提款卡,寄出時帳戶內沒有錢。

對方只有給我LINE,沒有電話號碼。

因為我怕女友知道,所以已將LINE對話紀錄刪掉。

109年10月間我打電話給對方問貸款情形,發現無法聯繫對方,因此我就到仁武分局報警等語(警二卷10至12頁,偵一卷14、1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另稱:要幫我辦貸款的人說卡片不能用,磁扣壞了,所以109年12月9日我才去郵局申辦掛失及補發新卡,我當場用補發的新卡提款後,就將新卡交給要幫我辦貸款的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劉茹芳、黃建銨於前揭時地遭犯罪集團詐騙,各自匯款至被告之A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茹芳、黃建銨證述在卷。

暨有中華郵政109年12月28日儲字第109094099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茹芳之中國信託銀行(簡稱: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黃建銨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其國泰世華銀行(簡稱:國泰世華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凹仔底郵局,以A帳戶提款卡遺失為由,申辦掛失暨補發新提款卡、以舊存摺換發新存摺,暨持補發之新卡提款,提領後該帳戶僅餘68元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111年5月20日高營字1119501042號函暨所附資料(簡上卷59至67頁)可佐,並經被告自承在卷(簡上卷76至78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均稱,約109年9、10月間,到超商將提款卡寄給要為其辦貸款之人等語。

然被告並未能提出line對話、郵寄單據(偵一卷14、15、81頁)為證。

嗣經本院提示前揭高雄郵局111年5月20日回函後,被告已自承109年12月9日在高雄凹仔底郵局以補發之新卡提款後,就將新卡交給在場之林小姐(簡上卷77、78頁)。

堪信被告係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補發之A帳戶新提款卡交給林小姐,再經林小姐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劉茹芳、黃建銨受騙匯入A帳戶之款項。

四、被告雖以誤信網路上之辦理貸款廣告,而受騙交付A帳戶提款卡,之後有為此報警等語置辯。

然查:

㈠、109年9月至10月間,仁武分局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有該局110年8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338700號函可佐(偵一卷67至73頁)。

事發後被告又旋即删除line對話,致無對話全文可供佐證酌參。

而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刻意隱瞞於109年12月9日申辦補發新卡及當場交付予林小姐之客觀事實,足見被告無意呈現其與林小姐如何聨絡及交付卡片的真實全貌。

又被告既稱109年10月間曾打電話問貸款情形而無法聯繫對方(警二卷12頁),則被告當無再深信「交出提款卡僅為辦貸款」之理,然就為何於109年12月9日仍願將補發之新卡交給林小姐,被告並無任何合理之解釋及有利證明,因此甚難遽認被告僅因單純受騙而交付提款卡。

㈡、何況,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之方式,甚難僅以提款卡為之,而多以「偽造存摺內頁交易紀錄」方式為之,且殊少以「實際匯款到帳戶後再領出」方式為之,以免匯入款項後遭資力不佳且急需用錢之帳戶名義人擅自提領。

但被告堅稱未交出存摺等語(偵一卷15頁),即未曾將存摺一併交予林小姐或他人,而實難以偽造存摺內頁交易紀錄方式製造不實財力證明。

因此,尚難遽認被告深信其交出提款卡僅為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

㈢、被告既稱對方的聲音有大陸腔,當時我急用錢,所以雖然覺得怪怪的,還是把帳戶交出去;

暨自承之前朋友有說人頭帳戶的事等語(偵一卷14頁)。

則被告於交出提款卡時,當已心疑對方取卡後之實際用途,暨知詐欺取財之犯罪會搜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藉以隱匿詐得之款項去向及形成金流斷點。

再佐以被告申辦新卡後,交出新卡前就先提領400元,致帳戶內僅剩無法以ATM提領之68元等客觀事實,益顯被告因急需用款,雖已心疑對方可能會不法使用補發之新卡,但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而任由對方利用該帳戶之心態。

從而,被告並非單純受騙而交付提款卡予林小姐,暨堪信被告將補發之新卡交予林小姐時,主觀上應具縱有人持A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單純提供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A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詐騙劉茹芳、黃建銨;

暨順利提領及隱匿贓款去向,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聲請意旨雖漏未敘明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該罪名,自應併予審究。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所為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集團成員及追查受騙款項去向之困難,致被害人難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暨劉茹芳、黃建銨受騙匯入A帳戶之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劉茹芳、黃建銨。

與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涉隱私,詳卷)、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

並再敘明卷內無被告因提供A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劉茹芳、黃建銨匯入A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提領及掌控,毋庸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從輕而無不當。

八、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暨認原審量刑過重。

然:㈠、被告所為該當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如前述。

㈡、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酌以本案之被害人為2人,受騙所匯金額非微,又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而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僅略高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的法定最低刑,量刑已屬從輕。

為此,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應未逾越法律範圍,且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為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茹芳 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12日16時11分許,假冒GOMAJI網路拍賣賣家、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劉茹芳,並佯稱:先前購物時因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扣會員手續費6,800 元,需提供信用卡資料以辦理解除云云,致劉茹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以轉帳及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陳永勝之A帳戶。
109 年12月12日18時15分許 29,985元 109 年12月12日18時21分許 29,985元 2 黃建銨 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12日17時27分許,假冒網路商店賣家、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黃建銨,並佯稱:因因系統將其誤設為會員,須繳交會費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黃建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轉入陳永勝之A帳戶。
109 年12月12日18時44分許 2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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