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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名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51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名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 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不服原審判決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藉由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及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予賭客使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代理簽賭網站之期間僅1個月而尚非甚長、其參與簽賭網站之分工情形、所招攬之賭博會員人數、經營之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經營賭博網站、與賭客楊瑋傑聯繫賭資事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110年9月起經營賭場,迄至為警查獲為止,共獲利約19,795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要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故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enovo筆記型電腦壹台(含電源線)、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名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上線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110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以其所有之Lenovo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並向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取得帳號、密碼後,即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網站進行對賭,賭博方式則為由王名富提供賭客帳號、密碼於該網站下注對賭,以百家樂賭博遊戲作為賭博標的,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
王名富復與賭客結算並會面交付賭金,再固定於每週日在王名富住處附近交付賭資予上線組頭「猴子」或其委託之人,王名富則可抽取以百分之10賭資計算之佣金以牟利。
嗣因賭客楊瑋傑於110年9月初經王名富招攬而參與上開賭博,因尚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賭金未償還,雙方遂於110年9月25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前協商清償方式,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名富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搜索其居所,扣得HP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空白本票本1本及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名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瑋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楊瑋傑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娛樂城盈虧資料之網頁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娛樂城網站之網頁截圖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王名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10年9月不詳日期起至110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猴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件被告在上開麥當勞與賭客楊瑋傑商討賭債事宜時,經警方向前瞭解案情,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警方至其居所執行搜索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1年2月8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1424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藉由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及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予賭客使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代理簽賭網站之期間僅1個月而尚非甚長、其參與簽賭網站之分工情形、所招攬之賭博會員人數、經營之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經營上開賭博網站、與賭客楊瑋傑聯繫賭資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並有前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10年9月起經營賭場,迄至為警查獲為止,共獲利約19,795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另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1台及空白本票1本,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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