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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達宏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3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卷第119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健維診所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簡上卷第53、7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因罹患有高血壓等疾病(詳如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說明量刑依據,將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先前已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均已列入考慮,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加以斟酌,就被告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未繳納股款罪,犯罪之原因雷同,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縱將被告上述其身體狀況列入考慮,量刑仍屬妥適,且於本院審理中,前揭量刑因素亦未變動,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達宏為「承靜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承靜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承合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承合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承飛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承飛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實際負責人;
劉明軒(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承靜公司及承合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亭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承飛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達宏、劉明軒、陳亭筠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股東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達宏、劉明軒因申辦承靜公司設立登記,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達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入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承靜數位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承靜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歐雅雯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收足股款,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
而黃達宏卻於104年1月16日,已將承靜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上述60萬元全數提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誤認形式要件已具備,於104年1月19日核准承靜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承靜公司股本充實,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達宏、劉明軒、陳亭筠因申辦承靜公司增資登記,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亭筠於104年9月1日,以自有資金40萬元並另向不知情之莊涵凱借貸100萬元,合計140萬元匯入承靜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歐雅雯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出具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收足股款,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增資登記;
黃達宏卻於104年9月2日,已將承靜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上述140萬元全數提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誤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於104年9月8日核准承靜公司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承靜公司股本充實,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達宏、劉明軒因申辦承合公司設立登記,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達宏委託不知情之莊涵凱於105年8月1日,將200萬元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承合數位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承合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歐雅雯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收足股款,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
黃達宏卻於104年8月2日,已將上開承合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上述200萬元全數轉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誤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於104年8月4日核准承合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承合公司股本充實,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黃達宏、陳亭筠因申辦承飛公司設立登記,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達宏指示陳亭筠於109年7月27日,將200萬元存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承飛數位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承飛公司籌備處帳戶),以作為股東繳納股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歐雅雯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收足股款,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黃達宏卻於109年7月29日,已將上開承飛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上述200萬元全數提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誤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於109年8月7日核准承飛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承飛公司股本充實,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上述事實,已經被告黃達宏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亭筠、劉明軒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亭筠之高雄新田郵局帳戶匯入匯款單筆明細、陳亭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莊涵凱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承靜公司籌備處之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承合公司籌備處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承飛公司籌備處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凱基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承靜公司之申登資料、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函文、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同意書;
承合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承飛公司之申登資料、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函文、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證。
㈡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作為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與適用
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27日起施行,但本次修正僅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換言之,只是將法定刑當中之罰金刑從原來的「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明定為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前後刑度並無改變,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現行規定。
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之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不實財務報表罪之行為主體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所稱「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
⑴公司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有鑑於人頭文化不僅降低公司透明度,造成有權者無責,更使資本市場紀律廢弛,公司法原先就負責人之認定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就算所有董事經理人皆須聽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須對違法行為負責。
然而經營者對公司的控制,並不是依靠其在公司的職稱,而是經由控制董事會,因為控制股東即使不在董事會佔有任何席位,仍可經由其他方式對公司進行控制。
董事人選係由經營者所控制之投資公司所指派,並得隨時撤換改派。
而這些由母公司轉投資之空殼公司往往名不見經傳,很難讓外界清楚地瞭解真正的經營者。
因此本次修法增訂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
從此,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⑵然而,因101年1月4日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若不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仍以登記負責人為刑事犯罪之行為主體,至於實質負責人只能因與登記負責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故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7月6日再次修正、8月1日公布,11月1日施行,將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納入公司負責人之範圍。
⑶被告黃達宏為承靜公司、承合公司、承飛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
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因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1月19日、104年9月8日、105年8月4日,均在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施行日(107年11月1日)以前,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實質負責人並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不能作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事罪名之犯罪主體,雖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身分,但因與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劉明軒(即承靜公司、承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至於事實欄一、㈣部分,因犯罪時間已在109年8月7日,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告實質負責承飛公司經營,即屬承飛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應直接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黃達宏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均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4罪)。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乃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不另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達宏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與同案被告劉明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㈡部分,與同案被告劉明軒、陳亭筠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與同案被告陳亭筠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涵凱借款並繳納股款,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歐雅雯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應論以間接正犯。
⒊被告因各次申辦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每次均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乃各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為,行為上有局部重合,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被告先後4次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犯罪時間均非密接,犯罪目的各不相同,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㈢不依身分共犯減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是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具有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故規定「得」減輕其刑。
然而本件被告黃達宏乃實質支配上述犯罪之人,依其參與分工之角色、支配程度及參與情節,其惡性及情節並未較同案被告劉明軒、陳亭筠為輕,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劉明軒、陳亭筠共同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先前已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因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而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素行欠佳;
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未繳納股款罪,犯罪之原因雷同,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於申辦登記時提交予高雄市政府審查,已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並檔存,不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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