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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友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自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友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雖於同年月7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敘述上訴理由。
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等情,有刑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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