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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台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36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審院卷第128頁、第12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所有的犯行,但我認為犯行與刑責輕重不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許○○、葉○○為強制犯行,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另傷害告訴人葉○○致其受傷,顯缺乏法治觀念,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黃○○領回,已如前述,是被告竊盜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犯罪惡性、手段與所生損害(分別侵害他人自由法益、身體法益、財產法益與住居安寧)、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遺漏或不當之處。
再者,被告於106年間已因涉犯恐嚇取財、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本次復以非和平之手段強制告訴人許○○行無義務之事,又以推擠扭打、甚至持剪刀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葉○○之自由與身體法益,復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被害人黃○○之財物,相較於前案係以恫嚇、欺瞞等心理壓制之手法令他人交付財物,本案係進一步物理性直接以尖銳物品劃傷告訴人葉○○造成其受有體傷,在被害人黃○○之部分除財產法益外更侵害其住居安寧,在犯罪手段及對被害人之侵害方面均較前案更為嚴重,足認被告對法律秩序及他人法益之維護抱持輕忽之態度,先前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原審就本案犯行分別量處較前案更高刑度之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屬適當,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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