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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75號
原 告 徐 芝
被 告 李信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附字第9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信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業於111 年8月9日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審結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12日以雄檢信署(蘭)111偵8190字第1119061135號函移送併辦意旨書(111 年度偵字第8190號、第11796號、第12265號)所指被告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與前案無法律上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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