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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邦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被害人即少年王○富(民國94年1月生)所有,惟被告尚難自該腳踏車外觀與周圍環境判定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己代步)、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腳踏車)與價值(新臺幣4,00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90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天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富(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伯朗士牌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將該台腳踏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關帝廟」內。
嗣經王○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富、證人賴月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失竊腳踏車照片3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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