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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569 號、111 年度偵字第11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偉庭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12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王怡詠所有之腳踏車1 輛(廠牌:KHS ,價值新臺幣1 萬5 千元 )停放在此,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王怡詠發現遭竊後曾報警處理,嗣其於111 年4 月16日12時39分許,發現曾偉庭騎乘上開腳踏車出現於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及保華二路口,隨即駕車尾隨曾偉庭,並委由配偶胡竣凱向員警通報上情,警方遂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查獲曾偉庭,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告訴人停放於上開處所之腳踏車以供已代步之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歷次供述反覆不一,且編織諸多顯為不實之說詞作為自己竊取他人財物之理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竊得上開腳踏車後經過近半年之久,最終仍由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上開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既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可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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