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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質棒球棍壹根、鐵鎚壹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蕭子揚前因…完畢。」
不予引用、第6行「棒球棒」更正為「棒球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持木質棒球棍及鐵鎚砸毀告訴人郭紋初之藥局招牌及鐵門,致使該招牌及鐵門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認其僅希望被告不要再製造噪音,但被告於偵查中卻表示無從保證,故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13頁),是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質棒球棍1根及鐵鎚1根,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08號
被 告 蕭子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蕭子揚與郭紋初為鄰居,竟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凌晨5時38分許至6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善全藥局前,持木質棒球棒及鐵鎚等物,砸毀善全藥局之招牌及鐵門,致令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紋初。
二、案經郭紋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紋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圖畫面3張、現場照片9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扣案之木質棒球棒及鐵鎚等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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