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82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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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黃憲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憲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晚上某時,在其不知名友人之不詳地點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於111年3月12日2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員警未發覺,自首上述施用毒品情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憲政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黃憲政、代碼:Y1111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Y111128)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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