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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豪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5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942400紙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5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9424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將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巡邏簽章表文書,擅自攜離而予以隱匿,顯然漠視法令及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隱匿文書之作用及重要性,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卷第17頁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隱匿之巡邏簽章表1紙,固為其犯本案之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審酌其客觀上之價值低微,倘對之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故認該物品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21號
被 告 彭俊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於民國110年12月2日22時43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1樓匯豐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匯豐銀行),先撕毀匯豐銀行於自動提款機上所張貼之公告貼紙(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設置在上址自動提款機旁之資料夾內有巡邏簽章表1紙,係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擅自將上開資料夾內之巡邏簽章表取出並帶走,以此方式隱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經匯豐銀行行員發現公告貼紙遭撕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5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942400紙函暨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涉嫌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嫌,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文書有無致令不堪使用之一節,此部分容有誤會;
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著手竊盜電磁感應裝置未遂之部分,經訊問被告則稱伊是要將掃條碼的紙撕下來等語,是其主觀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相片,被告有欲撕下電磁感應裝置上之貼紙的動作,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涉有竊盜未遂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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