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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煜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光碟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0年12月30日」更正為「110年12月29日」,證據部分「被害人乙○○」更正為「告訴人乙○○」,並補充被告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以忘記付錢等語置辯,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頁),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22:51:39時,手持遊戲光碟,隨後於畫面時間22:51:53時,未經結帳即將遊戲光碟攜出店外,上開過程未滿1分鐘,殊難想像被告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內,會忘記結帳而逕自走出店外,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且犯後猶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遊戲光碟2盒,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62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2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甲○○○○,見店員在旁理貨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貨架上竊取遊戲光碟2盒(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再將之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逕自離開超商。
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惟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可證,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相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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