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86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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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永山於民國111 年1 月9 日1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明昌街18巷之歐帝花園新城社區中庭,因不滿該社區某不詳住戶製造噪音而在社區中庭大聲謾罵,該社區其他住戶見狀遂報警處理,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之警員陳俊成旋到場處理,並上樓向報警之住戶詢問狀況。

詎鄭永山明知陳俊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陳俊成在樓上陽台出言制止鄭永山持續謾罵他人之行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中庭內,以「你娘機掰」(台語)此一粗鄙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陳俊成,足以貶損陳俊成之人格及名譽,遂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永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俊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郁雯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音譯文。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有口出上開粗鄙言詞一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警察在罵他,所以才大聲回話,這是我的口頭禪,不是要罵警察云云。

經查,「你娘機掰」一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之言語無訛,且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當時認為警員陳俊成在罵他,故而對警察大聲回話並口出上開辱詞,再佐以卷附密錄器錄音譯文所示內容及證人彭郁雯之證述內容,可知雙方當時確實正在對話,則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見被告係因對陳俊成心生不滿,進而對著陳俊成口出上開侮辱言詞,是依當時之情境,被告口出惡言之舉顯然已非日常生活中之口頭禪可比擬,實有借上開言語侮辱執勤警員之故意甚明。

故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14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第140條規定雖將原第2項關於侮辱公署之行為予以刪除而除罪化,惟將原第1項規定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係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上限均予提高,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以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亦彰顯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事後猶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於自己之作為表示歉意或任何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可謂不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產養殖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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