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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111年3月1日14時53分許至15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14時53分許至15時14分許,在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先後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之代理人洪淑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商品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如附件附表所示)與價值(共計新臺幣1,347元),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59號
被 告 周宗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良於民國111年3月1日14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家樂福鳳山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藏放於其身著襯衫內。
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周宗良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遭上開商店店員洪淑倩發現並攔阻,立刻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於周宗良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洪淑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淑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義美好食瓶脆花生 1瓶 148元 2 L-PS05光觸媒雙效耳扒 1組 75元 3 單把陶瓷立栓水龍頭 1組 213元 4 綜合巧克力禮盒 1盒 315元 5 李施德霖口腔噴霧 2盒 398元 6 無調味腰果 2包 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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