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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昆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簡文裕」補充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簡文裕」、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昆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有類似本案之竊盜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運動外套1件,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52號
被 告 王昆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昆州於民國111年4月3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洗衣店內桌上以塑膠袋裝為簡文裕所有之運動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簡文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時、地及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王昆州經通知到場時提出之前揭運動外套1件(已發還簡文裕)。
二、案經簡文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昆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簡文裕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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