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924,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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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揚


黃威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70號、110年度偵字第446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威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揚、黃威逞、陳冠綸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嘉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在上開門市附近,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君鳳」之成年女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嗣林有志(另行審結)透過不詳購物網站購得上開門號後,即於109年7月15日14時38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謝月連並誆稱為其外甥謝奇穎,因與人合購法拍屋急需借款云云,致謝月連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6日13時20分許,匯款6萬元至李永權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黃威逞於109年6月15日向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在上開門市附近,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200元之報酬。

嗣林有志透過不詳購物網站購得上開門號後,即於109年8月6日11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劉綵育並誆稱為其姪子劉威志,因與人經營法拍屋急需借款云云,致劉綵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4日13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江嘉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陳冠綸於109年7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在不詳處所,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頭卡集團,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嗣林有志透過不詳購物網站購得上開門號後,即於109年8月24日12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蔡太明並誆稱為其外甥余俊輝,且急需借款云云,致蔡太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暄容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揚、陳冠綸於審理中(金訴卷第341頁);

被告黃威逞於準備程序時(見金訴卷第10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有志、陳信銓、證人即告訴人謝月連、劉綵育、蔡太明之證述相符(見追加警一卷第9至24頁、第39至61頁、第73至77頁、第387至391頁、第413至415頁), 並有蔡太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謝月連提出之匯款聲請書回條聯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劉綵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前述3個門號之申辦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追加警一卷第79、392、393、395、416頁、金訴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陳嘉揚、黃威逞、陳冠綸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嘉揚、黃威逞、陳冠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因之,只須正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係得助於幫助犯之舉,彼此間並具有緊密之關聯性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陳嘉揚、黃威逞、陳冠綸以自己名義申辦上揭手機門號後出售予他人,嗣林有志取得上開門號後,即用以對前述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故被告陳嘉揚、黃威逞、陳冠綸所為均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完成,二者環環相扣,密接衍生,當具緊密之關聯性,而屬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陳嘉揚、黃威逞、陳冠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黃威逞是否該當累犯,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

又被告陳嘉揚、黃威逞、陳冠綸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猶輕率的販售其等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嗣供供犯罪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行,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黃威逞於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被告陳嘉揚、陳冠綸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3人之獲利不多,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被告黃威逞、陳冠綸分別與告訴人劉綵育、蔡太明和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失,被告陳嘉揚則未與告訴人謝月連和解,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之維護,爰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344頁、追加偵二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一)被告陳嘉揚之犯罪所得,經其自承為200元(見追加警一卷第267頁),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黃威逞、陳冠綸固供陳其等犯罪所得均為200元(見追加警一卷第275頁、追加偵二卷第293頁),然被告黃威逞已與告訴人劉綵育以5,000元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掛號信函執據各1紙、掛號信件查詢結果1份可參(見金訴卷第253頁、第457至460頁);

被告陳冠綸則與告訴人蔡太明以2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金訴卷第201至203頁),應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及簡稱代號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0701 99600號卷一(追加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0701 99600號卷二(追加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589號卷(追加他卷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70號卷(追加偵一 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追加偵二 卷) 6.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86號卷(追加聲羈卷) 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追加偵聲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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