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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王姿蓉飼養之犬隻吠叫問題,即率爾持牙籤塞入告訴人住家大門之鑰匙孔,致使該鑰匙孔因堵塞而受有損壞、不堪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
且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竟無故不到場致調解不成,是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5號
被 告 林清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棋與王姿蓉(原名王佳宜)為鄰居,因犬隻吠叫問題對王姿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在王姿蓉位在高雄市○鎮區○○00巷00號住處之大門前,以持牙籤塞入該大門鑰匙孔加以堵塞之方式,使大門無法插入鑰匙開啟,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姿蓉。
嗣王姿蓉於同日23時返家時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棋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姿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圖畫面2張、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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