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孫玉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孫玉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孫玉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 月2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許淞蕓放置在該處之籃子1 個、椪糖模具149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80,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許淞蕓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孫玉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淞蕓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址騎樓前之籃子及椪糖模具,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物品經警方查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且其在本案以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