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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東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林山田領回,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3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係供己代步之用的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謝東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時左右,徒步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77號前,見林山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徒手發動電門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之後林山田發現失竊報警,警方於同日17時10分左右,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與佛德街口,見謝東延騎乘該車時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山田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謝東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林山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地點照片等附卷可以證明,足以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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