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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迪達牌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徐詩寓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外套或適度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愛迪達牌外套1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21號
被 告 馬世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世豪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與新田路口東南角路邊機車停車格,見徐詩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其內之愛迪達牌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9500元)得手。
嗣經徐詩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詩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世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詩寓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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