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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偉安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120小時」均更正為「72小時」。
㈡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㈣補充:被告李偉安於偵查中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係在110年11月底,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釣蝦場附設KTV,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煙霧施用安非他命1次云云(偵卷第65頁)。
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6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5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02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0年12月6日17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四哥」之男子購買,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李偉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3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與鳳林三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偉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10年11月底,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釣蝦場附設KTV,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煙霧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語,惟查,被告於110年12月6日17時45分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1103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0334)各1份在卷可稽。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偉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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