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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0F485)」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0F485)」,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小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楊小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小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15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四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2月16日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滯洪池A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小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4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0F485)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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