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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琴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琴係古仁杰之女友,陳淑琴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8時7分許,乘坐由古仁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與熱河一街交岔路口之際,因古仁杰不慎與吳亞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吳亞軒為此人車倒地受傷,而前已因故遭吊銷駕駛執照且曾於當日午前飲酒之古仁杰為規避過失傷害犯嫌,見狀遂以其無駕照為由央求陳淑琴出面自稱為甲汽車之駕駛人。
而陳淑琴即基於頂替他人犯罪之犯意,向嗣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自己乃為甲汽車之駕駛人,並進於同日18時43分許接受員警實施酒測,及於同日18時47分許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頂替真正之過失傷害罪犯人古仁杰,致使古仁杰得以隱蔽。
嗣因案發後旋經送醫救治之吳亞軒,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醫院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提及「我當下被撞坐在地上的時候,有看到駕駛為男生」等語,員警始驚覺頂替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1.被告陳淑琴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古仁杰、吳亞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質言之,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且縱使所涉乃告訴乃論之罪尚未經合法告訴猶然。
又刑法第164條第1、2項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以第2項為例,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適正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涉。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意圖隱避古仁杰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人,於事故現場自稱為甲汽車駕駛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惟念被告早自案發當日23時許之第一次警詢即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與所隱蔽對象乃男女朋友關係,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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