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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勳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被告謝明勳所為,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貸款付清前,只有機車使用權而非所有人,不可違反合約而任意處分機車,卻將機車典當而侵占,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迄今未賠,情節與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坦白認罪,未否認狡辯,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尚應「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㈡本件被告將上述機車典當而侵占,其犯罪所得雖為機車,但因機車已經流當,並由第三人依正當管道以有償方式取得並過戶完畢,已不能直接將機車沒收,而應換算為被告因犯罪所得的財產上利益,即以相當於機車原售價新臺幣(下同)10萬2,564元,扣除被告已付2,849元後,餘款9萬9,715元,作為應沒收的財產上利益(000000-0000=99715),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60號
被 告 謝明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勳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合作之特約商三賢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分36期清償買賣價金,每期即每月5日應給付之分期款均為新臺幣(下同)2,845元。
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經仲信公司支付三賢車行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後即受讓上開機車之債權,而謝明勳依約於付清買賣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該車,即該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
詎謝明勳明知其僅繳納1期分期款而未繳清買賣價金以取得該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同年9月30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於同年12月16日持該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禾豐當舖典當借款6萬元,因謝明勳未按期繳交利息,致該車流當過戶予他人,謝明勳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侵占該車。
嗣因仲信公司發現謝明勳僅繳交1期款項後未再按期繳款,且上開機車已過戶給他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繳款紀錄、上開機車過戶資料及禾豐當舖回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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