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064,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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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興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興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呂欣純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興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手機架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呂欣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為手機架1個暨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等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51號
被 告 范興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興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凌晨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呂欣純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呂欣純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架1個,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予呂欣純)。
二、案經呂欣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興煥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欣純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六)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及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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