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090,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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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成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成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成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賴慶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1部,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侯成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成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旁,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跨坐在賴慶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用雙腳挪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嗣賴慶富發覺遭竊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部(業已發回賴慶富具領保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成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慶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家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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