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117,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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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定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定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定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 月13日16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光南大批發賣場高雄文橫店」,以徒手方式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HMP-04BL復古紋滑鼠墊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9 元)、可動式二入衣架1 組(價值39元)、旺德WH-W08DC吊掛式烘衣機1 台(價值990 元),得手後伺機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並隨即離開該店。

嗣經該店人員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偵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莫定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孔彰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上址店家貨架上待售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上開商品價值不高,且事後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竊上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商品既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可認被告已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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