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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4號
111年度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定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第12327 號、第14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定吾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定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商品得手(所竊商品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未向各該店家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莫定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黃詩婷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寶雅生活館新田店被竊商品及售價明細、盤差資料表、盤損表、商品標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和解書、寬福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五罪。
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
本院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個人之物質需求,即分別於前揭時、地竊取各該店家陳列待售之商品,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五次所竊商品之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865 元、3,470 元、2,209 元、129 元、450 元,價值高低不同,則被告五次犯行於刑責上應予區別,然考量被告所竊附表二編號7 、10、12所示商品業經警方查扣而分別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黃詩婷領回,被告復以購回商品及道歉之方式與告訴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店家)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足憑,堪認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尚獲些許彌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因罹有焦慮症,身心狀況尚非全然良好,有寬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五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110 年7 月至111 年2 月間,尚稱密集,且各次違犯手段及情節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商品,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中附表二編號7 、10、12所示商品,業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各該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 至6 、8 、9 、11、13所示商品,均未扣案,且被告事後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上開商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110年7月4日17時58分許 莫定吾於左列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新田店」,徒手竊取該店家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1月8日17時3分許 莫定吾於左列時間,在上址「寶雅生活館新田店」,徒手竊取該店家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2月26日17時34分許 莫定吾於左列時間,在上址「寶雅生活館新田店」,徒手竊取該店家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2月13日17時8分許 莫定吾於左列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NET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家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2月13日17時15分許 莫定吾於左列時間,在上址「寶雅生活館新田店」,徒手竊取該店家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取之商品及數量 市價(新臺幣) 備註 1 樂品無染洗臉巾100抽1包 79元 2 一錠有酵RD236酵素益生菌(10粒5日份)2組 198元 3 OMRON歐姆龍MC-523紅外線耳溫槍1支 1,264元 4 妮維雅男士止汗噴霧瞬間酷涼1罐 159元 5 復刻無籽黑橄欖(140g)3包 165元 6 KINYO-智能巧手頭肩按摩器1組 1,680元 7 KINYO-無限4D肩頸按摩帶1組 1,790元 已查扣發還 8 曼秀雷敦Acncs抗痘美白潔面慕斯(150ml)1罐 220元 9 Biore溫和水嫩洗面乳(100g)1罐 110元 10 OMRON歐姆龍HV-F013低周波治療器1組 1,480元 已查扣發還 11 我的新機雙效智能微導音波洗臉機1台 399元 12 男襪1雙 129元 已查扣發還 13 喜能復青春抗菌袪印凝膠(10g)1條 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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