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136,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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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被告蔡珮瑛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幫助洗錢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本次再犯竊盜罪,且事先準備空捐款箱替換、以口罩遮蔽作案機車之車牌,竊取飲料店櫃台之愛心捐款箱,並將箱內的愛心捐款新臺幣480元全數花用,侵害他人財產,致捐款未到達應受扶助之人手中,使民眾捐款扶助弱勢的美意落空,惡性非輕,應從重處罰;

兼衡被告偷竊捐款所幸並非鉅額,已坦承犯行,並交出所偷捐款箱(包括箱內統一發票3張),經警方發還店家領回,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無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之捐款箱1個(包括箱內的統一發票3張),已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店家,固然無庸宣告沒收;

但箱內原有捐款480元,屬被告所有犯罪所得,雖未經警方查獲扣案,但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被 告 蔡珮瑛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珮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茶樓養了牛」,徒手竊取連偉志放置在櫃檯的愛心捐款箱(內有發票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480元)1個,再放置所攜空的愛心捐款箱回去掩人耳目,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連偉志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警於111年2月23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扣得上揭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發票3張,已發還連偉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珮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偉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財物(48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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