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146,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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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黃于誠所為,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審酌被告曾有賭博、酒駕、背信等前科,素行欠佳,本次又因施工移車糾紛,拿木棒猛敲告訴人停放的機車,造成機車零件等物品損壞的財產損失,告訴人更具狀指稱因被告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賠償,故不願撤回告訴,被告則於檢察事務官電話查詢時承認未依約賠償,其後未接法院查詢電話,分別有電話紀錄為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但兼衡被告對於毀損犯行尚能坦白認罪,而未否認狡辯,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用木棒,既然是在施工地點隨手所撿,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9號
被 告 黃于誠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誠與馮春發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同社區大樓住戶。
緣馮春發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晚間,在上開大樓1樓騎樓處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經黃于誠告知該大樓將有汰換自來水管線工程,請於明早施工前將上開機車移至他處停放,惟告訴人置之不理,黃于誠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3時21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木棒用力揮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多下,致該車碼錶組、後煞車油缸組、右後視鏡、左後視鏡、左開關組、握把套組、把手螺絲蓋、車手、手機架、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卡榫等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馮春發。
嗣馮春發於當晚獲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人毀損,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春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春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利銓商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洪旭機車行估價單、洪旭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飛達一族機車材料行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及安全帽毀損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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