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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廷宇與洪嘉培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住戶,陳廷宇因擬購買洪嘉培所承租之房屋未果,認洪嘉培從中作梗,竟為此心生不滿,驟萌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7時16分許,在該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隨手拾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擺放在停車場內之三角椎及連桿,朝陳美君所有、平時由洪嘉培使用,停放於第67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ALFA ROMEO,106年4月出廠)敲砸,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龜裂、左後葉子板有刮痕,非更換、修復無以正常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嘉培。
嗣因該大樓保全林行佑接獲住戶之反應,旋偕同洪嘉培檢視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後報警處理。
案經洪嘉培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1.被告陳廷宇於警詢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林行佑於警詢之陳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5張。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5.結帳單影本1張、統一發票影本2張。
6.職務報告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並以持三角錐及連桿砸擊汽車之手法違反本案,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
再斟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乃為鄰居關係、告訴人因本案蒙受之財產損失(告訴人將車拖回該廠牌專業保修廠進行維修之費用合計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前揭結帳單、發票參照)、被告前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於警詢時即表明有意賠償,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雙方迄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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