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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葉翎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徒手竊取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現金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4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01號
被 告 謝振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尹友有限公司(下稱尹友公司),徒步自該公司開啟之大門進入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辦公室抽屜,竊取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400元得手,隨即離開該公司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後同日謝振發將所竊得之現金存入其所申設之郵局金融帳戶(帳號詳卷)。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左右,保管該筆現金之尹友公司資材課課長葉翎發現失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葉翎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謝振發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指證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尹友公司失竊現場照片4張、被告行竊及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申設之郵局金融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以證明,因此,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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