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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林毅於民國110 年4 月初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並使用暱稱「Qing」結識黃詩婷後,明知自己並無清償手機價金及返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同年4 月中旬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向黃詩婷誆稱:欲購買手機作為家人之生日禮物,但不方便辦理分期付款,需請其幫忙至通訊行申辦手機,日後會清償手機費用,以及家人生日需借款云云,要求黃詩婷出面辦理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再將手機寄送至指定處所,並另貸予款項,致黃詩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4 月13日前往通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3,888元之手機1 支(iPHONE、12Pro、256G、銀色),並於同日依指示將該手機交由「神隊友快遞公司」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予陳林毅親收,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將如所示款項轉入陳林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總金額共計25,900元。
嗣因陳林毅刻意失聯,黃詩婷始發現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6930 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黃詩婷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與被告、「神隊友快遞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親自收取上開手機之照片。
三、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曾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其上開帳戶,以及確有收取快遞公司寄送之上開手機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借錢給「陳皓」,上開款項都是「陳皓」要還給我的錢,也是「陳皓」叫我去收手機,他說看手機可以賣多少錢,當作是他還我錢云云。
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陳皓」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以及「陳皓」曾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交付上開手機以為清償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上開說詞本已無從採信;
況且被告於107 年度、108 年度、109 年度之所得均為0 元,於110 年度之所得亦僅有129,794元,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5至33頁),可見被告之年所得甚少,亦無其他可供變現、套利之財產,難認其有持續從事貸予他人款項之相當資力,則被告辯稱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及所收取之手機均係「陳皓」為清償借款所為之給付云云,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開期間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手機及如附表所示款項,因其行為之對象同一、時間密接,且所施詐術內容相仿,可認被告數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多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客觀上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猶捏造不實情節以求飾卸,毫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即非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物為高單價之手機1 支及現金25,900元,且其自109 年起即有以類似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之行為,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以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手機及現金25,900元,其中該手機業遭其變賣並得款28,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而上開手機及現金既未能返還予告訴人,且被告事後亦未向告訴人賠償,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本院就其實際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之不法利得即手機變賣所得之28,000元及現金25,900元,合計53,900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21日14時39分 7,000元 2 110年4月22日18時15分 14,000元 3 110年4月29日15時25分 3,900元 4 110年5月5日13時40分 1,000元 合計2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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