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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彰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彰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彰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被害人洪明宗之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造成被害人使用自行車上之不便,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行為實屬不當;
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自行車暨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見警卷第7頁反面)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簡彰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彰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洪明宗所有之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
嗣經洪明宗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彰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明宗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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