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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舒酸定牙膏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罪事實欄第2至3行「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平等分公司」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平等分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數量、種類與價值(舒酸定牙膏2支、價值新臺幣286元);
復審酌被告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代理人吳宏乙未能於調解時出具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平等分公司之委託書,故未能成立調解;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舒酸定牙膏」2支,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04號
被 告 郭玉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平等分公司」店內,徒手將該店展示架上之「舒酸定牙膏」2支(售價共新臺幣286元)包裝盒拆下並將牙膏藏放於隨身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後,再選購其他物品結帳以掩人耳目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該店員工吳宏乙發現遭拆封上開包裝盒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平等分公司委由吳宏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玉霞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宏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照片8張、被告機車照片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盜之上開物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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