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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茂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茂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茂薰因另案假釋遭撤銷,須入監執行殘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未到,而核發拘票,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張漢光依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執行;
張漢光遂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三樓蘇茂薰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經張漢光出示拘票,表明警員身分及拘提之意後,蘇茂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隨張漢光走至上開住處門口,猝然以雙手猛推張漢光胸口,往通向上開住處頂樓之樓梯處逃逸,張漢光旋爬樓梯在後追趕,蘇茂薰見張漢光已逼近其身後,轉身以雙手猛推站立於樓梯臺階之張漢光胸口,使張漢光往後倒退,對執行拘提職務之警員張漢光施以強暴行為,致張漢光右腳大拇指受有擦傷之傷害(涉嫌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蘇茂薰以暴行阻礙張漢光追趕後,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13時2分許,未經郭昱君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樓(下稱前揭租屋處)之承租人同意,擅自由前揭租屋處窗戶跳入前揭租屋處內,郭昱君見狀,立刻對外求救,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前揭租屋處查獲蘇茂薰。
三、案經郭昱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茂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漢光於偵訊時之具證情節相符,另經證人郭昱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證人張漢光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案件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案件證明單、住宅租賃契約書各1份、前揭租屋處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茂薰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被告前開二次推張漢光之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地點密切,顯係基於單一整體故意,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避免拘提到案,竟推執行拘提之警察,施以強暴行為,且無故侵入郭昱君之租屋處,不但無視公權力,更妨礙郭昱君之住居安全、隱私,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再者,被告有恐嚇、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迄今仍未賠償張漢光、郭昱君,然被告有口頭向張漢光道歉乙節,業據證人張漢光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5頁)。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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