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286,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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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若蘭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25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若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若蘭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單一空間且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打告訴人黃歆惠、楊靜宜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次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同一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對告訴人2人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他人,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遲至審理期日始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00號
110年度偵字第25401號
被 告 朱若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若蘭與黃歆惠、楊靜宜俱為高雄女子監獄誠二舍4房之受刑人,渠等因故發生口角,朱若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20時46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先徒手毆打黃歆惠,楊靜宜上前制止後亦遭朱若蘭毆打,致黃歆惠受有左手臂內側紅腫、右大腿紅腫等傷害;
楊靜宜則受有頭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歆惠、楊靜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若蘭之陳述 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歆惠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靜宜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法務部○○○○○○○○○收容人外傷照相登記簿、受刑人懲罰報告表、事發舍房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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