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289,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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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蘭氏雞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國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均為徒手竊取置於商店貨架上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米酒1瓶、白蘭氏雞精1瓶)與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79元),及迄今尚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杜明忠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米酒1瓶及白蘭氏雞精1瓶,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65號
被 告 莊國彬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1年3月23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興店,徒手竊取店長杜明忠管領、放置貨架上之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在店內休息區飲用完畢後,未結帳即離開;
㈡同日21時55分許,又在該店徒手竊取白蘭氏雞精1瓶(價值79元),得手後放進隨身包包,再至酒架區拿取一瓶米酒至櫃台結帳,而未將上揭白蘭氏雞精取出結帳。
嗣經杜明忠發覺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明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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