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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黃永宗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25號
被 告 林明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仁於民國111年3月17日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見黃永宗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許)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黃永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黃永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永宗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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