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334,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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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甲○○之間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七樓其住處內,利用手機上網方式,以其臉書帳號(暱稱:劉毓婕)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霍怡安」臉書網頁內,張貼甲○○之照片,並留言:「霍怡安本名甲○○,有錢吃大麻買尿布就是不還錢,不是說你很有錢因為妳躺著賺,你這種貨色打炮要1萬9,我真的擔心幹你的人妳噴尿人家還以為妳高潮噴水,落翅仔,高雄妳躲好」等文字;

再接續上揭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前不久某時許,以同樣方式,留言:「我沒找到妳媽或妳姊,我再跟妳姓」等文字;

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09年12月11日前不久某時許,以同樣方式,留言:「幹妳娘狗娘養的,到處給人家幹還說人家強姦下藥你」等文字,辱罵及以上開不實事項指摘甲○○,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臉書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以自身帳號在甲○○臉書網頁內公然張貼上揭文字,用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甲○○,其時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竟接續於臉書公然張貼上揭文字之方式,侮辱、誹謗及恐嚇甲○○,損害甲○○之名譽,致甲○○心生恐懼,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且仍未獲得甲○○之諒解;

參以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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