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哲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鑰匙1串」之記載均更正為「鑰匙1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哲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鑰匙1支、零錢包1個(含學生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劉毅涵(下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2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鑰匙1支、零錢包1個(含現金800元、學生證等物),固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經尋獲或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27號
被 告 龔哲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劉毅涵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800元)、學生證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劉毅涵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龔哲民於111年3月23日14時5分許,交付上揭竊得之鑰匙1串、零錢包1個、學生證1張、現金800元予警查扣(已發還劉毅涵)。
二、案經劉毅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哲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毅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查獲被告照片4張、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現金約1000元。
惟查,被告辯稱其竊取之現金約800元,超出此金額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