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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被告許國輝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自首減刑:被告於警方尚不知道行竊者身分之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供認本件竊盜犯行,並交出所竊零錢,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搭車返回宜蘭住處,而臨時起意打開被害人停放自家門口的小客車車門,並偷走車內零錢(合計新臺幣677元),侵害被害人財產,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又有10幾件竊盜前科,素行不良;
兼衡被告主動到派出所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交出所竊全部零錢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危害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廚師,自稱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許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輝於民國111年7月4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管郡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未上鎖之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放置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7元後,旋為管郡陽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許國輝則趁隙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員警尚未知悉行竊人之真實身分前,許國輝即於同日1時許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下稱小港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現金677元(已發還管郡陽),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管郡陽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小港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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