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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綜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王素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於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另為免遭查獲,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翌(3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筆塗改變造為「NAB-5888」號,並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王素芬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偵卷第43至44頁)及本院訊問時(審易卷第7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素芬於警詢(警卷第11至15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24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5至43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查被告竊得王素芬所有之車牌號碼「NAB-588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為避免遭查獲,將上開車牌號碼以黑筆塗改變造為「NAB-5888」號,並且騎乘該車上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為避免遭到查緝,竟變造並行使屬於特種文書之車牌,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前科,仍再犯本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素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變造車牌所用之黑筆等物,雖均為犯罪工具,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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